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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28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与昌盛街路口南侧时,与姜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4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28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姜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假释,将剩余刑期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