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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宁城县鑫马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铁路医院对过。法定代表人,蔡保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军,男,汉族。被告宁城县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焕柱,宁城县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原告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文林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焕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抗氧化汽轮机油、锂基脂共40桶,总计价款90200元,货到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111月20日、12月3日两次以送货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往被告,同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仍未付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成品油货款90200元,支付违约金902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处于停产状态,资金紧张,暂时无力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票8枚(复印件)、清单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油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代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8枚发票复印件及收货清单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的签名,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3日两次以送货的方式卖给被告抗氧化汽轮机油���锂基脂共40桶,总计价款90200元,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予以签收,货款没有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仍未付款。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签字,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氧化汽轮机油、锂基脂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141元,被告负担1072.5元,原告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