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4年10月19日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毅、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以及何某的辩护人曹睿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家庄市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伙同马胜辉(在逃)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石某,并从石某处骗得6.8万元人民币。2、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到石家庄市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本田雅阁轿车,后以何某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闫某,并从闫某处骗得8.5万元人民币。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家庄市通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A6L轿车,后与马胜辉(在逃)合谋伪造了该车车主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蔡某,从蔡某处骗得9.5万元人民币。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第一起、第二起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其不应构成犯罪,其没有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蔡某知道车是租的,其将车又转租出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何某参与的第二起指控犯罪中,诈骗是由王某某发起的,里面的包括租车、办证、抵押车联系人等全部环节都是由王某某组织策划,诈骗来的赃款也未分给被告人何某,何某只是出于帮助朋友的角度参与了此起诈骗活动。故何某在犯罪过程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系从犯。2、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明确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家庄市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开车到邢台市联系一个做假证的人,让该人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伪造为王某某的名字,随后王某某联系马胜辉(在逃)将该车抵押借款,马战辉联系石某,王某某谎称将自己的车抵押给被害人石某,并从石某处借款6.8万元人民币。2、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商量用何某的身份证做假证抵押车借款,何某表示同意。二人到石家庄市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本田雅阁轿车,后王某某联系做假证的人,以何某的名字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王某某联系被害人闫某,将该车抵押给闫某,并从闫某处借款8.5万元人民币,闫某给何某现金3万元,后将剩余5.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某。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家庄市通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A6L轿车,后王某某与马胜辉(在逃)合谋伪造了该车车主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蔡某,从蔡某处借款9.5万元人民币。因被告人王某某租赁石家庄市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后,到期没有还车,且将车抵押出去,同时没有钱赎回该车。2014年10月18日,该公司经理李某乙报案,并将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后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诈骗石某的证据: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称:2014年10月7日下午17时许,我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王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凯美瑞轿车,到邢台市内丘镇宝通商贸有限公司找到我说,想用一辆凯美瑞作为抵押,向我借钱,说是借用7万元,用上一个月的时间。我就看了看车,比较新,我又检查了一下行车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是王某某本人的,就借给了王某某7万元,并让王某某向我打了个借条,并签了抵押协议,之后这辆车就一直在我家里车库放着。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我和何某一起到了石家庄市新火车站附近的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去租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冀A×××××),然后我就和何某开着这辆凯美瑞往邢台走,然后我就联系了那个做假证的男子做假证,在邢台内丘的一个永和豆浆门店的地方我和何某坐在凯美瑞车上等着做假证的男子,做假证的男子过来后坐在我们车上,我给了他我的身份证原件和凯美瑞的行车本,对他说做一个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行车本和车辆登记证,把行车本和车辆登记证书上所有人的名字改成我的名字。等了约有一个小时左右,那名做假证的男子做好后,来到我这辆凯美瑞车上,把我给他的行车本和我的身份证原件,还有假的行车本和车辆登记证书给了我,我看了看后就给了做假证的男子600元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和何某就开车回邢台了。因为手头一直没有钱,我就想着把车押走,在10月7日上午11时许我就找到马辉说我想把这辆凯美瑞抵押走,马辉就开着凯美瑞车拉着我找到了石某,马辉给我介绍了石某,我就给石某看了看行车本和车辆登记证书,说这辆车是自己的车,想把车押在他这里就用7万元钱,石某看了看车和行车本、登记证书,石某说用多长时间,我说就用一个月钱,然后石某说利息一个月2000元,石某就把6.8万元现金给了我,过后我给了马辉介绍费7000元钱,剩下的钱还赌债了。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称:我与王某某一块去租车有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一块从邢台打车到的石家庄市新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河北高祥汽车租赁公司,去租了一辆凯美瑞轿车(车号为:冀A×××××,黑色丰田凯美瑞),然后王某某出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汽车租赁公司给了我王某某凯美瑞轿车的钥匙,王某某就拉上我到了邢台内丘县一个永和豆浆店停下来,王某某就联系做假证的男子,过了有十分钟左右,做假证的男子骑电动车到了我们车附近,王某某就把凯美瑞的行车本和身份证给了做假证的男子,王某某对做假证的男子说做一个王某某的行车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我和王某某在车上等了约有一个多小时,做假证的男子把做好的假行车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有真的行车本和王某某身份证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看了看给我了做假证的男子600元钱,然后就分开了,王某某就拉着我回到了邢台。我就回家了。我知道王某某把车押出去了,王某某对我讲,好像是6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这次押车的时候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给我分钱。4、证人李某甲(河北高祥汽车租赁公司经理)的证言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有2个男青年来公司租车,其中一个男子提供了个人资料,说他要租车。该男子叫王某某,我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至2014年8月31日下午16时,王某某缴纳了一万元押金后就将我公司冀A×××××黑色日产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了。可到了期限后王某某拒不还车也不支付租金,电话也不接,后来他媳妇接电话说她也联系不到他,让我们公司自己想办法吧,我们公司的车辆都有车辆定位系统装置。2014年10月22日经过查询车辆在邢台市内丘县北石庄村一库房内锁着,看车人是30多岁的男人,他说车辆是别人抵押在他们这里的,是他个人的车,有他的车辆手续,我们公司业务人员说车辆是我们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不能抵押的,手续是假的,看车的男人说我们不管,车辆不能给你们,你们公司愿意去哪里就去哪里告吧,我们就来报警了。车辆是2013年购买,冀A×××××,黑色日产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53940公里,当时购买价值16.3万元。5、证人张某(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到我们公司去租车,当时我接待的王某某,王某某说租辆车就租3天,然后我们就给王某某出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车号为冀A×××××,然后我们公司就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当时王某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并交了1万元的保证金和一次性1050元的租金,我们就把这辆车的钥匙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就把这辆车开走了。到了8月31日16时王某某没有把车还回来,我们就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电话说再续一个月的租期,租金从保证金中扣除,我们没有同意,他就给我们打了5000元租金,到了9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们公司就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钱,大概到了10月14日王某某就不接电话了,接电话的是他媳妇,她说她也联系不到王某某,让我们公司自己想办法。2014年的10月20号左右我们就根据车辆的定位去找王某某租的汽车,在邢台内丘镇发现了这辆车,找到这辆车时这辆车已经被抵押出去了,我们就报警了。我们公司租给王某某的汽车为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冀A×××××,2014年6月购买,当时价格16.3万元。车辆的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国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时因为王某某要租用丰田凯美瑞的车型,我们公司当时没有这种车型,我们就与我们公司的合作伙伴石家庄市国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调用了这辆丰田凯美瑞轿车。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石某和证人张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7、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从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8月31日,租金1050元,押金10000元。8、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王某某2014年8月7日从石某处借款7万元,以冀A×××××牌丰田凯美瑞轿车作抵押。9、冀A×××××丰田凯美瑞机动车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该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国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石某提交公安机关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正副证证实,冀A×××××丰田凯美瑞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某。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丰田凯美瑞车钥匙一把、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副证、正证各一页。车钥匙及轿车已发还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二、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诈骗闫某的证据: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称:2014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和何某到邢煤工人村附近找到我,说他们一起搭伙做生意,何某名下有辆车想在我这里抵押借款,我说我看看车再说,然后王某某和何某一起开车(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车牌号:冀A×××××)。我提出来看看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然后王某某就拿出来了行驶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我就看了看行驶证上所有人的名字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有人的名字,是何某的名字,我又提出来看看何某的身份证。何某就拿出来身份证。然后我就到复印店又复印了一下,我就拿出来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何某签字捺印,把车牌号和钱款写好后,我就给了何某现金一部分。何某和王某某一起说是借9万元钱,拿这辆车做抵押,借款时间为9月19日到9月23日,四天时间利息为5千元,当时给了何某多少现金记不清楚了,大概有2万元左右,后来剩余的转账给王某某了,一共给了王某某和何某有8.5万元。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我和何某大概在2014年8月30日晚上10点后到的邢台市中北世纪城波斯嘉快捷酒店一起住下了,到了31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两人都没有钱,所以就商议去石家庄租车押车借款的事情,因为我的身份证做的假证,在闫某那里抵押过两辆车,我怕引起闫某怀疑所以就商议用何某的身份证做假证再进行押车。我们商量好后就打了个车到了石家庄,到了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处一座大院内一个叫石家庄市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地方,租赁公司一位男子租给我一辆黑色雅阁汽车,车牌号:冀A×××××,租期一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然后租赁公司叫我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叫我交了保证金2万元,我就和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然后租赁公司就把车钥匙给了我,我就拉着何某回到了邢台了,我回到家路上我就联系作假证的,到了邢台内丘和作假证见面,然后何某给了做假证男子的身份证原件和冀A×××××的行车本原件,要求写上何某车主的信息,尽快做出来假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行车证上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都写上何某的名字,在当天下午我就在内丘那里等着了。在当日下午5时许做假证的就做出来了,做假证的男子把何某的身份证、行车本还有做好的假行车本和假机动车行车本给了我们,我给了做假证的男子700元钱。我们拿到证后就回到了邢台市,出来后我就联系邢台市闫某抵押车一事,过了有3天左右,我就和何某一起到了邢台市邢台县邢煤工人村见到了闫某,闫某看了看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上面写着何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又看了看何某的身份证原件,一看都对,就同意抵押车借款的事情,我就说我们押车10天借9万元钱,他就说把着汽车放他这里抵押,我们就同意了,当天闫某给了何某现金3万元,并打给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62×××61)4万元,过了2、3天后又打给我银行卡里1.5万元。给何某3万元现金后何某又给了我7000元现金,剩下的钱我都还赌帐了。现在租赁公司发现我租车抵押后便把我带至公安机关了。因为我没有钱还赌账了,才想起来租车抵押借款的事。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称:2014年8月底王某某打电话求我说让我和他去趟石家庄租赁一辆车到邢台抵押出去,我就同意了,2014年8月31日我和王某某到了石家庄平安大街上一个大院内有一个永旺汽车租赁公司,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黑色雅阁汽车,车牌照号是(冀A×××××),租期是一个月,之后他就开车拉着我回到了邢台,在回家的路上他就联系好了做假证的人,在邢台内丘市我俩和做假证的人见了面,我就将我的身份证给了做假证的那名男子,要求他做一个车牌照号是(冀A×××××)黑色雅阁汽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车主姓名都是我的(何某)假证,并给了他600元钱。在当天下午那名做假证的男子就将2个假证给了我。之后王某某就联系了一个姓闫的男子,王某某说是他的同学,是邢台市邢台县邢煤工人村的,说将车抵押给他从他那里借些钱,我俩就赶到了邢台市邢台县邢煤工人村见到了姓闫的,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给了姓闫的,姓闫的看了我的身份证、冀A×××××黑色雅阁汽车、行车本、车辆登记证书,确认都一致,就同意将车抵押在他那里,并同意借给王某某9万元钱。当时姓闫的只给了我现金3万元,剩下的都给王某某银行卡汇款了。事后我俩就坐出租车回到了邢台市里分手了。因为我听说他在外边抵押了不少车怕别人不信了,所以就求我用我的名字做假证,并说给我些钱,我就同意了。4、证人李某乙(石家庄市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称:2014年8月31上午11时许,王某某给我公司员工王某甲打电话说租一辆车,问我们公司都有什么车,王某甲给他介绍了一下,王某某说用个雅阁轿车,王某甲就告诉他公司地址,他就过来了,他和他的一个朋友两个人过来,到公司和我们签订了租车合同,以每月6000元租金,押金2万元把车租走,租期一个月,到了2014年9月30日等合同到期后,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车还给我们,我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在邢台市沙河一个村里停放了很久没有行驶,我就多次与王某某联系让他将车开回,可是他总是一直拖着没能把车开回来。在2014年10月16日我们汽车协会群里发现有人问王某某在谁公司租过车,说他的车已经被抵押,我就和一个叫汽骏的租车公司经理张玉芳联系一下,他说他租给王某某一辆帕萨特轿车,车辆被抵押,他们准备将车取回,我就告诉他们说王某某在我们公司也租着一辆车,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如果见到王某某和我们联系一下。在2014年10月17日晚8时许张玉芳通过GPS将车辆开回,汽骏公司的张玉芳与我联系说王某某准备来他们公司,让我过去一下,我就过去了,在18日的凌晨2时许王某某就来了。我见了王某某就问车呢?他说他抵押了,我问他怎么抵押的,王某某说那天和他一起来我们公司租车的人和他一起把车给抵押了。我就问王某某怎么抵押的,王某某告诉我们说他和朋友做了一个假手续把车给抵押了。我问他抵押了多少钱,他说9万。我问他能不能把车开回来,他说现在没有钱取不回来车,我就让他凑钱赎车,他凑不上钱我就把他扭送至公安机关了。我租给王某某的是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冀A×××××,2012年5月购买的,当时价值17.8万元。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称:2014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王照和另外一名男子(约30岁左右,邢台人)到我租赁公司(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君合商务C座107房间,石家庄市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来租车,我就说你用什么车之类的业务问题,王某某就说租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我又给他说了说价钱及保证金,商议为每月租金6000元,保证金2万元,租期一个月,最后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我给了王某某一辆雅阁车的钥匙和行车本,叫王某某开公司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冀A×××××。到了2014年的9月30日我就联系王某某,王某某老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还车。到了2014年10月18日我听我公司老板李某乙说王某某把车抵押了,我才知道王某某是个骗子,李某乙把他扭送至公安机关了,今天把我就叫过来了。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在我单位,在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的用途空白项没有填写,是由于王某某当时未讲清其用途,我们也讲清了其中的道理,说明了该车辆不能用于违法用途,王某某当时也说了他很清楚这些事情,他说就是用于跑业务用,但是王某某在车辆用途中没有说出来具体事项,所有我们就没有填写。在承租方确认还车时间的空白处没有填写,是因为要等王某某在2014年9月30日11:45之前把租的车交到我公司之后才能填写。合同内的回车公里数是承租方王某某把车还到我公司后,由我公司人员和承租方王某某共同确认后填写的。以上这些是由于王某某一直未把该车交回我公司,所以就没有把确认还车时间和回车公里的空白项写上。这辆车是石家庄市鑫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因为王某某就是想租本田雅阁,而同一款的汽车我租赁公司没有,当时我们公司就调用石家庄市鑫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我们公司和石家庄市鑫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兄弟单位,以前经常合作。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闫某、证人王某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7、石家庄市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某2014年8月31日从石家庄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冀A×××××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租金6000元,保证金2万元。8、抵押借款协议书证实:何某于2014年9月19日从闫某处借款9万元,并自愿以属于自己的广本冀A×××××轿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该抵押车归出借人闫某所有,并全权委托范书杰代表其配合办理该车过户到闫某名下的手续。9、车牌号为冀A×××××的本田雅阁轿车机动车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该车所有人为石家庄鑫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闫某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冀A×××××的本田雅阁轿车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正副证证实,该车所有人为何某。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副证一页。轿车已发还李某乙。三、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犯罪诈骗蔡某的证据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称:2014年10月12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辆奥迪车放我这抵押借款的事,我就说明天见面再谈。到了2014年10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邢台市桥西区绣兰小区王某某和我见面说想借10万元钱,借款1个月,他从朋友那里借了辆奥迪车放我这里抵押,我就给王某某签订了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据,我就问你有车主的身份证吗,王某某说没有身份证原件,有复印件,我就说王某某你先去拿身份证复印件,然后王某某就先把这辆奥迪车和钥匙、行车证放在我这里了,他就走了。到了当日下午6时30分许王某某找到我,把奥迪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后来我又给熟人打电话查了查车主是不是身份证上的一样,又查了查盗抢核实了车辆的状态,这辆奥迪车不是盗抢车,车辆状态是贷款车辆,车主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身份证号码都一致,我就放心了,我就给了王某某9.7万元的现金,王某某就走了。今天我开车到石家庄办事,被租赁公司把这辆奥迪车扣住了,我们就一起到休门刑警中队来报案。我借给王某某10万元一个月,其中3000元的利息我就扣下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我又没有钱了,就在2014年10月11日下午17时许到了石家庄市建华商场对面写字楼的楼上的石家庄市通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又租了一辆奥迪车,车牌号是冀A×××××,我租了一个月的时间,跟租赁公司签了一个月的合同。我把奥迪车开回到邢台后,我就找到了马辉说押车的事情,马辉说他找人押车。在10月13日中午12时许我和马辉一起到了蔡某那里说抵押车的事情。我对蔡某说,我和奥迪车车主王某丁认识是朋友,想抵押10万元,就用几天,马上就可以把钱给你。蔡某说要车主身份证原件,我就说车主不会给原件的可以拿复印件。之后我和马辉就与蔡某分开了,我就和马辉商量怎么办,我就说你可以找到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吗,马辉就说他找人做身份证复印件试试吧,马辉就找人去做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去了。到了当天下午18时许,马辉把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我就找到了蔡某,说这是车主的身份证的复印件。我拿给蔡某看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蔡某就留下了这张身份证复印件,蔡某就和我签订了借据和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我用这辆冀A×××××的奥迪车作为抵押,蔡某给了我现金9.5万元,有5000元的利息。之后我给了马辉1万元的好处费,剩下钱我还赌账了。我租车就是想抵押出去借款。我没有钱,一直想用这些钱赌博翻身,我就这样租车后做假证抵押,然后再借款这样往复下去,我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也没有工作,没有还款能力。3、证人马某甲(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到我们公司找到我公司员工王某丙,说是租一辆奥迪车,我公司员工王某丙接待的王某某,然后王某某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的复印件,然后我公司就与王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一个月,每月租金1.7万元,保证金3万元,然后我公司就租给王某某一辆黑色奥迪A6,交给王某某一把车钥匙和行车本,王某某就开车走了。在10月14日左右我们在石家庄租车QQ群发现有人说王某某租的车已经抵押了,我看到后就看王某某租我们公司奥迪车的定位,定位显示从邢台往山东方向行进,10月21日我从租车群知道了王某某因为租车诈骗被休门中队抓了,我就始终看我们公司的奥迪车定位,今天我看到这辆奥迪车开到了石家庄开发区珠峰大街附近,我也赶了过去,我就叫我们GPS把车锁死(断油、断电)。我就报警了,报警后我就和现在开这这辆奥迪车的男子一起把车开到了休门中队。我们公司租给王某某的黑色奥迪A6,2.0T,标配,2013款,2014年9月购买,当时价值40万元,车牌照为冀A×××××,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是王某丁为所有人。因为我公司与王某丁在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个投资合作协议,大概意思就是王某丁把奥迪车给我公司,然后我公司给王某丁每月9200元,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费用全部由我们公司负担,3年后我公司给王某丁40万元,然后王某丁把车再过户给我公司,合同是每年一签,在合同期间这辆车的使用权归我公司。这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在银行抵押着,我们可以提供复印件。4、证人王某丙(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到我们公司找到我,说是要租一辆奥迪车,我就问王某某租这么好的车干什么,王某某他说租一个月,用于接待公司客户,王某某他说工地上包活的,具体在什么地方干活也没有说清楚,并且看他的样子很着急,我就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的复印件,然后我就与王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一个月,每月租金1.7万元,保证金3万元,然后我公司就租给王某某一辆黑色奥迪A6,交给王某某一把车钥匙和行车本,王某某就开走车了。后来我公司老板马某甲说王某某可能是骗子,车一会在山东一会在宁波一会在沿海跑,后来又知道王某某被休门中队抓了,今天老板马某甲把车找见了,我就到了休门中队。这辆车是黑色奥迪2.0T,2013款,车牌号为冀A×××××,2014年9月购买,当时价值40万元左右。5、证人王某丁(奥迪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证言称:2014年9月份我在石家庄贷款购买了一辆奥迪车,裸车价款为37万元,我首付了17万元,每月还款7300元左右,贷款期限3年,我买完车上完牌照,就给了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合作购车协议,意思就是我把奥迪车给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公司,然后租赁公司给我每月9200元,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费用全部由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公司负担,3年后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公司给我40万元,我再过户给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公司。我签订完这样一个协议后,我就把车、两把钥匙、行车本交给了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公司马某甲,之后的事我就不再过问。我的身份证是2006年6月12日办理的,有效期至2026年月12日,当时户籍地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91号。出了这件事后我又在2014年10月23日重新办理了身份证,现在我的户籍地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97号6栋3单元101号,但是现在的身份证还没有办理出来。我办理奥迪车的车辆手续时使用的是户籍地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91号这个身份证件。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蔡某辨认出马辉、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证人王某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7、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某2014年10月11日从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冀A×××××奥迪A6轿车一辆,租金17000元每月。8、借条、动产质押借款合同证实:王某某2014年10月13日从蔡某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以冀A×××××奥迪A6轿车作抵押。9、投资合作协议:石家庄通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丁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双方共同购买奥迪A6一辆,王某丁出资40万元。10、车牌号为冀A×××××奥迪A6轿车档案登记资料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车所有人为王某丁。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奥迪小轿车、遥控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本一本,已发还马某甲。四、其他证据1、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公安局寻寨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邢台市公安局达活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无刑事犯罪前科,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石家庄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乙、黄帅琦扭送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休门中队。被告人何某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30日在邢台市桥西区一中街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康凤岩、巩政抓获。4、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休门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办理假证的人员。马胜辉系本案犯罪嫌疑人马辉。5、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所写的证明证实:何某在石家庄替王某某租车一辆(本田雅阁),何某无权使用,归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将该车抵押到工人村,抵押金9万元归王某某使用,与何某无关,如有一切后果全部由王某某承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赁的汽车,制作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证等信息,虚构车主同意抵押汽车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公诉机关的第三起指控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其租赁车辆后,与马胜辉共同制作假身份证复印件,并从蔡某处抵押借款9.5万元,以上事实,还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丁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王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何某在被指控参与的犯罪中其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起指控中租赁车辆、办理假证件、联系抵押车人等主要犯罪事实均由王某某组织策划,诈骗来的赃款大部分也归王某某所有,何某仅是提供身份证信息用于制作假证,故何某在本次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表示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对该两起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手段、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石立新人民币六万八千元,闫红飞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蔡函轩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