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审被告人)张某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龙来至龙岗区xx第六工业区xx旅馆,趁该旅馆经营人林某发、安某香在301房吃饭之机,潜入林某发、安某香居住的201房,盗走安某香放在床上的酷派手机一部。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龙以归还手机为由向安某香索要人民币约200元,民警趁机将其抓获并缴回了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林某发的证言、被害人安某香的陈述、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某龙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因一时鬼迷心窍,起了贪念,故盗窃被害人的手机,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张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从轻处罚。张某龙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