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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添丁与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添丁,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8号原告吴添丁,福建省安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添丁与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锰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新、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鑫锰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添丁诉称:原告为被告代办采购各类工矿材料及设备,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至2011年9月20日止,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货款210106元,被告仅在2012年底转账偿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0010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处理。原告吴添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供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买卖协议以及支付依据;4、供应余额表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5、恒通阀门机电物质经营部供货单五份,拟证明合同关系至2013年5月仍在履行;6、原告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款未果的经过。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通过其它方式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共同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代办采购和提供管道阀门、机电电器、工具及标准件和各类水泵等物资;甲方总垫资额为10万元,超过部分乙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款;如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则乙方应在半年内将甲方所垫全部资金逐笔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及设备,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的供货及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垫资供货款已达210106元,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供货商余额表》。之后,原告仍然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及时给付后来产生的当期货款。但对于2011年9月20日前的货款,被告仅在2012年底转账偿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106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吴添丁与被告聚鑫锰业经充分协商后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及设备,但被告却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聚鑫锰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添丁货款200106元。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郭皓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