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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余春生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余春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31号原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支路18号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2782-9。法定代表人王成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春生,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市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公司)与被告余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余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日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21时许,余春生驾驶渝B2T9**出租车从九龙坡区往南岸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鹅公岩大桥南桥头立交往光电路匝道时,车头与立交桥匝道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乘客佘吉凯当场死亡、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春生驾驶机动车超最高时速行驶而肇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佘吉凯无责。事后,原告作为渝B2T9**出租车所有人赔偿了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4623元。被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从事客运过程中无视交通安全规则,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春生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赔偿的金额不清楚;被告所受伤已经过工伤认定,被告正在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而原告一直未解决。经审理查明,渝B2T9**出租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为原告中日公司,被告余春生系该出租车的驾驶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21时16分,被告余春生驾驶渝B2T9**出租车从九龙坡区往南岸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南岸区鹅公岩大桥南桥头立交桥往光电路匝道时,车头与立交桥匝道左侧护栏相撞,造成驾驶人余春生受伤、车内乘客佘吉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春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佘吉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中日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29523元。2012年8月23日,余春生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30日,该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春生为工伤。后中日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南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中日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中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中日公司撤回上诉。2014年11月5日,中日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余春生赔偿损失134623元;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仲不字(2014)第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0日,中日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行驶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招商银行汇款回单,被告举示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是一般民事赔偿纠纷,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必须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而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没有相应依据。本院认为,由于余春生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故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对该问题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