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五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与张丽涛追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张丽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五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负责人牛松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丽涛,男,1989年8月18日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与被告张丽涛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张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张丽涛为其所有的豫MS88**号小轿车在���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8日0时至2012年3月7日24时。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丽涛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豫MS88**号小轿车,由卢氏县东明路驶往卢氏县城西关,车行驶至滨河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与李金武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受伤,赵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丽涛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治疗终结后将张丽涛和原告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分别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000元、9900元、17000元、18452.7元。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266、267、268、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吴某某6741.9元、付某某2211.4元、付某某3911.4元、付某某4417.5元。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定残后再次将张丽涛和原告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分别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200元、11000元、27000元、40944.98元。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卢民一初字第34、35、3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吴某某11266.4元、付某某10606元、付某某19352.4元、付某某3962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涛偿还原告垫付给受害人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98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涛辩称:2012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由我给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分别予以赔偿。现原告向我追偿98131元,我无能力承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卢民一初字第266、267、268、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卢民一初字第34、35、36、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电子转账回单2份。以此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向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8131元。被告张丽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涛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张丽涛醉酒后驾驶豫MS88**号轿车(车内乘坐赵瑞东、赵乐)由卢氏县东明路驶往卢氏县城西关,行至滨河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与李某某驾驶的豫MG09**号三轮汽车���车上乘坐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等七人)相撞,造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丽涛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将张丽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诉至本院,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266、267、268、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吴某某6741.9元、付某某2211.4元、付某某3911.4元、付某某4417.5元。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定残后再次将张丽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吴某某11266.4元、付某某10606元、付某某19352.4元、付某某39624元。另查明:被告张丽涛为豫MS88**号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丽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等人受伤,经本院判决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吴某某18008.3元、付某某12817.4元、付某某23263.8元、付某某4404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丽涛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张丽涛偿还其垫付给受害人吴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81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人民币98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