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光义、陈奉丽与梁瑞、罗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义,陈奉丽,梁瑞,罗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51号原告:谭光义,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陈奉丽,女,广东省阳春市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敏,阳春市陂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瑞,女,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罗业坤,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谭光义、陈奉丽诉被告梁瑞、罗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雄辉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义、陈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瑞、罗业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义、陈奉丽诉称:原告谭光义与被告夫妇原来是邻居而相识。2012年12月8日被告梁瑞向原告谭光义借款共10750元用于两被告家庭养猪使用。两被告借该款不久后又向原告母亲(即原告陈奉丽)借款1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母女借款时没有写借据,仅说卖猪后即还款。之后,两被告卖猪后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两被告还款未果,在2014年9月30日,被告梁瑞在原告谭光义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此外,被告罗业坤与梁瑞是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具本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返还借款10750元给原告谭光义,返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陈奉丽;二、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瑞、罗业坤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光义、陈奉丽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原文):“梁瑞借条,梁瑞于2012年12月8日中午借于谭光义10750元整,借于本人妈陈奉丽1千元整,在2014年10月份还于,星期五,至于本人的钱,没回答时间几时。2014年9月30日晚签定合同借条,梁瑞(捺指印),已签属实。”庭审时,原告谭光义称被告梁瑞于2012年四次向原告谭光义借款共10750元,向原告陈奉丽借款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瑞追偿未果后,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借条》的内容都是原告谭光义书写好后向被告梁瑞宣读,再交由梁瑞签名并捺指印(《借条》右下方“梁瑞”两个字即是梁瑞本人的签名)。原告还称当时是借现金给被告,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梁瑞(1962年8月8日出生)与罗业坤(1960年11月17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月16日在阳春市合水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借条、证明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瑞向原告谭光义、陈奉丽借款,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梁瑞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梁瑞偿还借款10750元给原告谭光义,偿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陈奉丽,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梁瑞向两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梁瑞与罗业坤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两夫妻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况,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瑞、罗业坤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梁瑞、罗业坤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罗业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谭光义;二、被告梁瑞、罗业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奉丽;三、驳回原告谭光义、陈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梁瑞、罗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柯琼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