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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大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黄大磊,市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磊的委托代理人钱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磊诉称,2014年2月7日,我在被告处为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1月4日11时01分,我驾驶该车与孙友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坏,花去施救费4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大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友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33505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理赔,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350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379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无异议,但是否负保险责任需要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据我们了解其在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是过有效期的旧证。对车辆损失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其鉴定车辆损失金额133505元偏高,因为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故要求原告提供当时的现场照片及定损情况说明和实际修理费发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黄大磊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33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14时起至2015年2月8日14时止。2015年1月4日11时1分,原告黄大磊驾驶该车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东沟镇署余路时与沿署余路由西向东由孙友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孙友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花去施救费400元。同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友权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335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350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379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险保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大磊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133505元偏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对被告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大磊车辆损失费137905元。(开户名称:黄大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益武审 判 员  谭建成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