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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秋琴与何丰年、何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琴,何丰年,何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何秋琴。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丰年。被告何兆宇。原告何秋琴与被告何丰年、被告何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琴的委托代理人葛冬平,被告何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兆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2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0月底归还。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丰年辩称,被告何丰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愿意归还钱款,但是被告何丰年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何兆宇辩称,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上被告何兆宇的签名是被告何丰年所签,对于30000元的借款情况要与被告何丰年核实后才能答复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何丰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秋琴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10底归还。借款人:何兆宇何丰年(代)2012.8.18”。该借条上被告何兆宇的签名系被告何丰年所签。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与被告何丰年系姐弟关系。被告何丰年系被告何兆宇的父亲。2.2012年8月18日被告何兆宇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何丰年出面至原告家中拿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何丰年30000元,被告何丰年当场出具借条并代被告何兆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何丰年称,1.原告与被告何丰年系姐弟关系。被告何丰年系被告何兆宇的父亲。2.借来的款项用于被告何兆宇生意周转,被告何丰年出面拿钱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被告何兆宇的签名系被告何丰年代签的。上述事实,除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何丰年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何丰年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何丰年亦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何丰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丰年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何丰年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何丰年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借条上被告何兆宇的签名系被告何丰年所签,被告何兆宇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对被告何丰年的签名予以追认,故本案借款系被告何丰年一人向原告借款。原告称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何兆宇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兆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丰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秋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何丰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秋琴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何秋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80元(原告何秋琴已预缴),由被告何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