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崔××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农民。1998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崔××酒后三次来至静海县独流镇民生街村委会,无故砸坏村委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2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酒后于2013年4月22日下午、4月23日和26日晚间先后三次到静海县独流镇民生街村委会,肆意将村委会及党支部的牌匾两块、卷帘门三个、塑钢门板三块、铝合金门板一块、门玻璃一块等财物砸损。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952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一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韩一×、王××、孙××、刘一×、王一X、刘二×、宋××、刘三×、冯××、韩二×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酒后滋事,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多次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本次再度实施同种性质行为,并构成犯罪,且其曾因其他犯罪被处刑罚,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