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冒名袁小红、范某乙,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范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戚家池社区的汇德隆超市附近的一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49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金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范某甲随身携带的0.477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沈某、范某乙、张某甲、丁某、张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控视频,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