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与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67号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苟红兵,该院院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牟顶忠,男,生于1965年,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住巴中市巴州区钟鼓楼街。委托代理人:母维富,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平,男,生于195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文星街。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系张贵平之女),女,生于1983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文星街。被告:马万玉(系张贵平之岳父),男,生于1931年,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被告:彭利琼(系张贵平之岳母),女,生于1939年,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牟顶忠、母维富,被告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诉称:2008年7月8日马仕会因“子宫肌瘤”在原告医院行“子宫全切手术”,术中患者马仕会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当天转院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患者巴仕会因多功能器官衰竭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及其亲属缠闹,相关部门要求保环球自行车拉力赛期间稳定双重压力下,违背意愿在巴中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未经司法确认其效力,协议书按照当时患者马仕会植物人状况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我,后续医疗费、终身护理费,协议签订后不到两月患者马仕会就于2014年10月4日因多功能衰竭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使协议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赔偿费产生巨大差异,原调解协议失公平。综上所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赔偿与责任后果相当的原则,故请求依法判决将巴中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中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终身护理费赔偿项目变更为赔偿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9月误工费,8、9月护理费合计482075.5元。被告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辩称:一、原告的案由列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根据诉请案由应为合同效力纠纷。二、在(2014)012号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项目是总的赔偿项目,并没有对单项列出具体数额,原告要求变更无从谈起。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经原告请示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中也约定了不得反悔。四、诉状称是被告及其亲属的缠闹才达成的协议不属实。我方多次要求解决,原告均不理,2014年8月初双方共同申请医疗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4次调解,在2014年8月27日达成了协议,不存在任何纠缠。五、诉状所称原告是在环球自行车拉力赛要维稳违背自己意愿达成的协议,拉力赛与本案的调解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向任何部门或相关单位提出要使拉力赛出现不稳定的因素。六、诉状称原告是违意志签订的调解协议,这与事实和证据相冲突,协议是双方共同申请达成的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原告为解决问题是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在调解笔录、协议上原告相关人员参加并明确表示请示领导后签订的协议。在2014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后,2014年9月10日以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是担心被告反悔才签订的,怎么说原告违背意志。七、诉状中称协议未经司法确认无效,这显然是对法律的一知半解,合同在签订时就有效。八、诉状中称履行协议显失公平,协议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撤销协议需显失公平和重在误解,显失公平是表现在签订协议时,而本案中协议是在马仕会没有死亡时签订的,并没有显失公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仕会(系本案死者)系原告张贵平之妻、张艳之母、马万玉和彭利琼之女。2008年7月7日,马仕会因患子宫肌瘤入住原告医院,7月8日原告为马仕会行子宫全切手术,手术过程中马仕会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当天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事发后,曾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向巴中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巴中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4次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赔偿马仕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7.7万元人民币。2、本次调解协议生效之前,马仕会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由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患方亲属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借支的费用在此次马仕会的赔偿款中扣减,具体数额以患方借据为准。4、此次处理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生效后,马仕会及其亲属不得再以此事件为由向任何部门主张任何赔偿;也不得因此事件干扰医院正常秩序,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张贵平负责。5、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将从马仕会的赔偿款中扣除借款的剩余款项,分三次支付,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扣除借款后剩余赔偿款的40%,第二次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扣除借款后剩余赔偿款的30%;第三次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完全部赔偿款)。5、协议生效时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共八份,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马仕会各持三份,医调委存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可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医患双方经协商,就双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患方父母同意患方丈夫及女儿在巴中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医方达成并签订的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并愿意作为最终处理方案遵照执行。二、2008年7月8日至2014的8月27日医方垫付的患方治疗所用医疗费用合计762503.65元,患方承担20%,计:152500.73元,患方承担的医疗费用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三、依据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医方应支付患方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87.7万元,扣减已借支费用326500元和已报销的生活用品营养品费13690.9元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的医疗费用152500.73元后,医方实际应支付患方赔偿费用1384308.37元。四、患方法定代理人经商议同意赔偿费用由患方法定代理人立据后支付给患者之夫张贵平,由张贵平自行组织分配,分配责任患方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七份,双方各执一三份,医调委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医调委协议一并由双方申请法律司法确认。”尔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53万余元。2014年10月4日马仕会因多功能器官衰竭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马仕会麻醉意外事件处理提出的要求主张:1、主要责任比例确定:60%、0%、80%.....;2、20年计算起止时间;3、支付方式:分期或生存期支付(存活一年支付一年);4、在市医院治疗费是否按比例划分;……。尔后,被告就马仕会医患纠纷调解赔偿向巴州区卫生局紧急请示,巴州区卫生局局长于2014年9月2日批示:经请示杨部长、侯区长,原则同意并尊重医调委的意见。上述事实中,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马仕会的病历记录,马仕会费用分类表,调解笔录,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巴州二医(2014)60号文件,《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定性的问题;二、原、被告签订的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变更的情形。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的确定应当按原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变更调解协议中的赔偿内容,其纠纷是因医疗纠纷引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变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之前,被告就本案患者马仕会的赔偿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对马仕会有可能死亡已有预见;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巴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巴州区卫生主管部门参加下,经四次调解而签订的,并由被告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原告称协议的签订是在被告及其亲属缠闹,相关部门要求环球自行车拉力赛期间稳定双重压力下,违背意愿而签订的协议,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变更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的部分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第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