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胜利与包海燕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利,包海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513号原告韩胜利,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海燕,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包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韩胜利诉被告包海燕、陈洪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和被告兼被告包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利诉称,2009年5月25日,韩胜利与包海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规定:韩胜利将×号楼×号房屋租赁给包海燕,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每年5月、8月、11月、2月25日前交清当季度的租金,如超过付款时间15日出租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韩胜利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仍按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2013年5月31日之后,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开始拖欠租赁费,由陈洪波书写欠据。截止到2014年11月已累计拖欠租金36000元。二被告表示待陈洪波工程款结回后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12月底,韩胜利得知陈洪波已从房山法院领回工程款47万余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所欠租金,并拒绝书��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租金的欠据,还拒绝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二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并限期腾退房屋;2、二被告给付拖欠租金36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3、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4、二被告返还室内物品(详见清单)及机顶盒、水卡、银行存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海燕、陈洪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口头租赁协议不同意,被告没有违约;2、陈洪波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承包工程,合伙协议由韩胜利以其女韩×名义签订。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清后再给付房屋租金,现工程款没有结清。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韩胜利系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海燕与陈洪波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5日,韩胜利与包海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包海燕租赁韩胜利位于房山区×号楼×号房屋。租赁期限2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按季度交纳。协议签订后,韩胜利交付房屋及室内电视机、电冰箱、沙发等物品。包海燕按期交付租金。包海燕、陈洪波在租赁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双方按书面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现二被告未支付2013年6月至今的租金,韩胜利诉至本院。庭审中,陈洪波认可与韩胜利于2013年6月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认可房屋内的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存在,认可新添置电视机顶盒、水卡,不认可占有韩胜利银行存折。陈洪波提交与韩胜利之女韩×、王×、苏×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09762号民事判决书,辩称韩胜利以韩×名义签订合伙协议,由��洪波承揽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清后给付租金。全部工程款并非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097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7万余元,该47万余元工程款虽已执行完毕,但实际工程款尚未结清。韩胜利认可与陈洪波约定工程款47万元结清时给付租金,不认可陈洪波其他抗辩理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物品清单、租金欠条;被告提交的(2013)房民初字第0976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韩胜利、包海燕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未明确确定租赁期限,包海燕、陈洪波继续租赁韩胜利房屋,双方继续按房屋租赁协议履行,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陈洪波已领取工程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韩胜利拖欠的房屋租金。包海燕、陈洪波未按约定给付韩胜利租金,已构成违约。韩胜利要求解除与包海燕、陈洪波于2011年6月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协议并给付2013年6至2014年11月租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理应返还租赁物。韩胜利要求包海燕、陈洪波腾退租赁房屋、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和返还租赁房屋室内物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洪波辩称与韩胜利存在合伙关系,全部工程款尚未结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胜利与被告包海燕、陈洪波于二○一一年六月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包海燕、陈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胜利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三万六千元。三、被告包海燕、陈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胜利位于房山区×号楼×号房屋及房屋内(彩色电视机29寸、34寸各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单人床加宽硬床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微波炉一个;太阳能淋浴器一个、电淋浴器一个;空调一台;电扇二台;圆餐桌一张、椅子7把;写字台一张;自行车一辆;功放机、录放机、音响一套;健身器一套;秋千椅一个;电卡、燃气卡、水卡各一张;电视机机顶盒一个等)物品。四、被告包海燕、陈洪波给付原告韩胜利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月二千元计算)。五、驳回原告韩胜利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包海燕、陈洪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