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宫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肇东市洪河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好运来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调头的邹某某驾驶的黑EYU7**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宫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宫某甲传唤到案。经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2.194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邹某某、宫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宫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宫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宫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宫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肇东市洪河乡好运来大酒店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好运来大酒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调头的邹某某驾驶的黑EYU7**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邹某某找车将宫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并打110报警。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依法提取了双方驾驶员的血样。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宫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被鉴定为102.194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9月17日,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宫某甲被取保候审。民事赔偿问题,经人民司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除受损车辆自行维修外,邹某某一次性给付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邹某某、宫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宫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故根据被告人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宫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