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绍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张绍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260-0。负责人许长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伟,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振忠,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乌鸡村委会)与被告张绍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乌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昱娟、被告张绍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西乌鸡村委会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29年6月15日,承包面积75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00元,每年的6月15日前交齐全年承包费。现被告已承包5年多,已交承包费9.4万元,尚欠承包费5.6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5.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认为被告欠付的承包费为3.2万元,被告承包费交到了2011年12月16日,应该是2011年的承包费交完了。原告违约在先,构成违约行为。被告承包的面积已经不足80亩,从2011年开始被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74亩,周边被其他人占据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解决此事,因为租赁地的地主是原告,被告无法干预侵占。被告认为不交承包费是原告造成的。涉诉土地全部种植的树木,品种有玉兰树、油松、樱桃树、白桦树、五角枫树等。涉诉土地西边由皮显友占有,北边由密云搬迁户(具体叫什么名字,被告不清楚)占有,东南边由皮显江占有。被告每年应交付原告承包费3.2万元,从2012年至今,被告未交纳承包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方解决涉诉土地被侵占一事,原告方一直未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方赔付被侵占土地损失12万元(该12万元是三年的损失,每年4万元)。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承包费为5.6万元,被告确实尚欠原告5.6万元承包费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西乌鸡村委会与张绍伟签订了《顺义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西乌鸡村委会为甲方,张绍伟为乙方。该合同第一条承包项目约定:土地面积80亩,位置及四至:东至桂山界,西至道,北至道,南至道。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期限约定: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承包期为20年。该合同第三条承包费约定:交纳办法:每年每亩肆佰元整,共计叁万贰仟元整。该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土地面积80亩,由乙方承包经营,土地的所有权不变;2.提供现有的水、电及其他设施和服务,并依照有关规定,按标准收取费用;3.提供种植计划、规划和科技指导意见;4.发现弃耕、荒芜承包土地的,有权终止承包关系,损失乙方自负;5.每年的6月15日前收取规定的承包费。该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承包经营甲方提供的土地80亩;6.每年的6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规定的承包费。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张绍伟称答辩意见中要求西乌鸡村委会赔付其损失12万元仅作为本案的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请求。诉讼中,西乌鸡村委会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5.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西乌鸡村委会称5.6万元承包费涉及的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5年4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西乌鸡村委会称无法明确利息的起算期间和计算基数。上述事实,有原告西乌鸡村委会提交的《顺义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被告张绍伟提交的收据、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乌鸡村委会与张绍伟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绍伟认可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之间尚欠西乌鸡村委会承包费5.6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绍伟所称的涉诉土地被别人占用一事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西乌鸡村委会要求张绍伟给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之间的承包费共计5.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西乌鸡村委会称无法明确利息的起算期间和计算基数。故对于西乌鸡村委会要求张绍伟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伟给付原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涉诉土地承包费五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绍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张绍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