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潘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彼此感情较好,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意。2010年2月被告跟随原告至温州打工,同年被告在朋友的劝说下来到马鞍山加入传销组织,将原告辛苦攒下的买房钱全部败光,仍然执迷不悟。2014年4月被告不顾婚生子的感受,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潘某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原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阳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阳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产生严重危机,被答辩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必须先协商处理好小孩的抚养问题才可以离婚。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火车票4张,证实被告带婚生子在长沙、上海就诊看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火车票4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2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意。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双方因做生意失败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告阳某某在东莞市打工,被告在河南平顶山打工,双方聚少分多,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6月9日,阳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不准许阳某某与潘某某离婚。此后双方仍无联系和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阳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初期感情尚可。但从2011年后,双方因做生意失败产生矛盾,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聚少分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为此被告阳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无联系和往来。此次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潘某意随原告潘某某生活,有利于潘某意的健康成长。被告阳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意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至成年,被告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婚生子潘某意生活费350元,婚生子潘某意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被告阳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潘某意的权利,原告潘某某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行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双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