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都丰收与赵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丰收,赵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都丰收,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平,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都丰收诉被告赵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丰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丰收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承揽安徽省铜陵县牛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山公司)西片项目工程。被告于2013年通过招标获得了牛山公司石料及石渣的经营权。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欠牛山公司的货款,经牛山公司协调,原告用牛山公司的工程款冲抵了被告欠牛山公司的货款。被告共计欠牛山公司230余万元,原告全部用工程款予以冲抵,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欠172万元一直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货款172万元。被告赵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都丰收、被告赵玉平与牛山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原告承揽了牛山公司牛山西片项目工程,被告从牛山公司处购买石料。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在牛山公司处调运石料总计货款2321046.36元,被告未向牛山公司付款。经原、被告及牛山公司三方协商,同意被告赵玉平欠牛山公司石料款由原告都丰收代为偿付,支付方式为用原告在牛山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冲抵。后被告欠牛山公司2321046.36元的石料款均以原告在牛山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原告为被告代为偿付石料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1046.36元,余欠17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都丰收提供的身份证、《说明》三份及牛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为被告代为偿付石料款之后,即与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丰收支付代偿款172万元。二、驳回原告都丰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8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5280元,由被告赵玉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泽人民陪审员 姚能武人民陪审员 蒋桂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