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茂松与王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茂松,王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宁茂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华,农民。原告宁茂松为与被告王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茂松之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茂松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法华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30‰,签订合同时,乙方将借款全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等内容。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1.5%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法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茂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