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侯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姜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3)梅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判令被执行人姜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侯某工时款4.5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6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执行人姜某某承担。申请人举证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被执行人的下落,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海军执行员 刘忠强执行员 董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