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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仙诉被告吴某善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仙,吴某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石某仙,女,1989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岳,男,三都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善,男,1982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绍龙,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仙诉被告吴某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岳、被告吴某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仙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16日在榕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对彼此性格了解甚少,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严重的是,2012年原告在怀第一个小孩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在身边照顾原告,其母担心花太多钱不同意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最终导致胎儿死于腹中,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怀第二个小孩后,被告常常以种种借口找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今年春节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吴某善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彼此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也是很好的;孩子年纪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不想因为双方的离婚而伤害到小孩;答辩人辛苦打工赚钱养家,是个有责任感的人,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之词。总之,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原告石某仙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榕江县仁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彩超影像医学报告单原件,证明因被告及其家人不关心原告,导致第一个小孩死亡的事实;4、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委会证明原件,证实原告是在娘家生的小孩,被告从未来娘家看望小孩;5、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吵闹到不可开交的地步了,原告曾给过被告机会的事实。被告吴某善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建房时让原、被告修建一层居住,被告去信用社贷款建房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4号证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对原告的5号证据,认为是因为办小孩的满月酒事宜曾发生口角,保证书是为了家庭和睦才写下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其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该证据单一,证明力不足,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互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11月同居生活。2012年2月16日到榕江县平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一起到浙江打工,双方感情甚好相处融洽。2014年3月4日生育儿子吴某,现随原告生活。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以维持生计,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及管理家庭事务。被告也时常汇款给原告用于小孩生活及家庭开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起到浙江打工,相处融洽,感情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些小矛盾,这是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少沟通造成的,但并未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离婚,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双方感情肯定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仙请求与被告吴某善离婚,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石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