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立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淑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淑青,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喆,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六爱,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蓝湾公司)诉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安公司)、刘淑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新安公司、刘淑青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天津新安公司、刘淑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津新安公司、刘淑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将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明确或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能够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某地”指的是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划可以明确确定的某一具体行政区域,如海南省。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由当地仲裁机构处理解决”,但没有明确是哪一个地方的仲裁机构,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仲裁条款。因此,两被告主张本案纠纷应由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天津新安公司、刘淑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津新安公司、刘淑青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三亚市,故从合同文字和逻辑上均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海南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三亚蓝湾公司与天津新安公司在本案涉诉的《码头基床及水上抛石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可由当地仲裁机构处理解决”。该约定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三亚蓝湾公司与天津新安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文豪审 判 员  凌杰泉代理审判员  郭晓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