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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年底原告在广州一家西餐厅实习期间与被告认识,在一次聚会醉酒的情况下与被告有了孩子。当时年龄太小不想要孩子,就在原告准备去医院的前一天晚上,被告因赌博把身上的钱输光,原告已经没有工作只能被迫要这个孩子。××××年××月××日原告怀孕5个月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生育女儿黄某乙。当原告出院时,被告通宵打麻将赌博没有去接原告。孩子长这么大,被告从来没有理过。被告还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的父亲刘X恒于2009年12月11日以原告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1栋某号商品房。从买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原告和家人供房。被告母亲出资的20000元是补给原告的彩礼钱。2010年开始原、被告天天吵架。2011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4月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患上忧郁症无法继续工作,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1栋某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证据1.2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女黄某乙生于××××年××月××日;5.双方财产约定说明,用于证明在原、被告曾经约定财产实行AA制;6.刘X恒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出资为其购房;7.《商品房买卖合同》;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9.房管所出具的《档案查档结果证明》,证据7.8.9用于证明购买商品房和按揭贷款均以原告名义办理,商品房的产权人是原告;10.商品房还贷账单明细材料,用于证明房贷主要是由原告的父亲缴纳;11.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用于证明房贷余额为96034.91元;12.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生下孩子只哺育了六个月就不再尽抚养义务,孩子都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2008年3月至今原告回家不到20天,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1栋某号商品房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总共48000元,其中20000元是被告母亲出的钱,其余的28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被告母亲出资的20000元是2009年买房时给的,而结婚是2007年,不可能结婚之后两年才给彩礼,这2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被告母亲借给原、被告夫妻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买房首付和偿还按揭都是原、被告一起出资,原告的父亲没有出资。现在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女儿应当跟随被告生活,双方购买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母亲出资买房的2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隆安县南圩镇某小学出具有关黄某乙的学前教育费票据;2.杨湾某幼儿园出具有关黄某乙在幼儿园读书期间的费用证明,证据1.2用于证明黄某乙的教育费都是由被告独自支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3、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1栋某号商品房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4、被告母亲出资的20000元是给原告的彩礼还是购房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1.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此财产约定,不承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件虽与原件相符,但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却没有原告的签字,而被告否认签订过此协议,无法认定双方是否达成财产约定的合意,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6.10有异议,认为房子首付只有48200元,与证人所谓的出借给原告60000元无关,不承认其真实性。房贷并不是原告的父亲缴纳,而是由原、被告共同缴纳,本院认为,银行的账单明细只能证明偿还房贷的方式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号,证人刘X恒是原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房贷主要是由原告父亲缴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黄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在隆安县南圩镇生活、上学。近年来,被告也回老家与女儿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一套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1栋某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总价218200元。同日交纳首付款48200元,其中被告母亲出资20000元。2010年3月5日以该房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止。月供均由原、被告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本案开庭时止尚欠银行贷款本金96034.91元。双方在办理该房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房产证等手续时均以原告刘某的名字办理。该房至今尚未装修入住。庭审中,双方对该房的价值一致确认为25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两地,互不联系。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经营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要想长久地拥有一份幸福美满的婚姻,夫妻双方要学会互相理解与包容,在婚姻出现问题后都应该对对方多一点宽容和理解,积极主动与对方沟通,尽早在短时间内化解矛盾。由于原、被告认识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夫妻感情比较淡薄。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半年时间里,双方并没有主动联络感情,争取夫妻和好。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产生的裂痕较深,双方对婚姻已经失去信心,没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黄某乙从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有被告父母的管护照顾,已经熟悉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和习惯,黄某乙与被告的父母已经建立起了良好的祖孙感情,被告也于近年回家与女儿共同生活,可以照顾女儿,当地现有的生活、上学条件也能够满足孩子成长需要等事实,认为黄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对黄某乙仍有共同抚养的义务,应共同负担黄某乙抚养费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若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尚未能够独立生活,仍需要父母支付相关费用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由黄某乙依法主张权利。子女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综合考虑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以及当事人经济收入状况的支付能力,由原告每月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数额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生活费的确定不妨碍黄某乙以后在必要时提出超过现定生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房产的处理问题,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1栋某号商品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购买,虽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是原、被告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又用该房作抵押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故离婚时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为宜。因该房价值2500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125000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96034.91元,原、被告平均每人负担48017.45元。若由原告负责偿还此贷款,原告尚应补偿给被告125000-48017.45=76982.55元。关于被告母亲出资的2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被告母亲曾经出资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给予确认。至于该出资款的用途,被告始终认为是2009年出资购房交首付,而原告从第一次起诉至本案庭审前一直认为被告母亲当时也出资20000元现金用于交购房首付款,双方观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款为被告母亲补给自己彩礼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母亲为原、被告结婚后购置房屋出资,又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故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主张该出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偿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400元,黄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票据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各负担一半,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1栋某号商品房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房屋补偿款76982.5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