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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文秋与刘丙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过麦以后,当时被告家里有个大车,原告经营一个小加油站,被告一直从原告这里加柴油。2012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油款38230元,并为原告书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油款38230元。被告刘某某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刘某某从原告郑某某处购买柴油。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38230元,并于2012年12月16日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油款叁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正刘某某2012年12月16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郑某某柴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38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油款3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