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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无业,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醉酒后蹿至解放路南北快运门前,擅自驾驶停放在南北快运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的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撞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内的路灯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邓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5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抓获证明,案件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入所健康体检表,证人尹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采血录像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到蚌埠市解放路南北快运门前,擅自驾驶停放在南北快运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的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撞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内的路灯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邓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5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收条,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尹某、李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邓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