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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和徐某等人在“二毛”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彭某喝了二两左右的烧酒和一瓶啤酒。同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涂仁番)从义乌市某镇老街到某镇,自南往北行驶至义乌市某线17km+987m地段时,追尾碰撞停在路边上下客的由朱某清驾驶的浙g×××××号大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涂仁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12月13日,涂仁番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某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抽血视频,驾驶证信息查询,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