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安国,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被告的亲戚介绍相识,男到女方落户,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发现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准备分手,但鉴于原告已怀孕,不得不于同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1月3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未履行家庭责任,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又不懂得关心照顾原告,还多次去原告工作的厂内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事后,被告带人将女儿抢回被告老家东安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并非真实情况,被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除去开支外,都寄回家里用于抚养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走到破裂的地步,为了女儿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3、一渡水派出所立案及询问笔录,4、一渡水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以上3-4号证据拟共同证明何某某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打伤李某某,何某某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5、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拟证明何某某暴力殴打李某某并致李某某身体受伤,造成了损伤的事实;6、一渡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何某某系男方到女方李某某家落户的上门女婿的事实;7、李甲妹证词,8、李中和证词,9、李某某的陈述,以上7-9号证据拟共同证明李某某与何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为何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婚后三个月即开始闹离婚的事实;10、李某甲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某某与何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6号证据、9-10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对7-8号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并未否认殴打过原告,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1月经被告的亲戚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31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因不在同一地方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10日晚上,何某某从深圳务工回到李某某家,第二天早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何某某动手打了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受轻微伤,李某某向派出所报案,2月28日,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对何某某作出了新公(一)决字(2015)第0191号处罚决定,对何某某处以罚款贰百元。2月22日,被告何某某将女儿李某甲接回东安老家。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亲戚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理应共同努力将女儿抚养长大,然由于双方成长环境、思想观念、处事方式存在差异,婚后没有很好地磨合,何某某外出务工期间与李某某聚少离多,缺少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体贴不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导致冲突升级,何某某对李某某出手殴打,实属不对。但鉴于双方并无实质性分歧,组建家庭非常不易,且双方生育的女儿尚只有一岁,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关心,发生矛盾后,加强交流与沟通,积极对待,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何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