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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董正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正旭,绰号:“巴旭”、“老旭”,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正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艳、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正旭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杨明(另案处理)出资,董正旭联系购买的方式,向张其富(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吸食及贩卖。在此期间,杨明指使被告人董正旭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烧烤街、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三组飞家营、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二组崇家厂等地,分别将1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飞某某、普某某、柯某某等人吸食或者贩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正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并认为被告人董正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坦白。被告人董正旭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正旭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杨明(另案处理)出资,董正旭联系购买的方式,向张其富(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吸食及贩卖。在此期间,杨明指使被告人董正旭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烧烤街、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三组飞家营、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二组崇家厂等地,分别将1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飞某某、普某某、柯某某等人吸食或者贩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正旭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证人杨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由其出钱,被告人董正旭负责联系,向“大白兔”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其与被告人董正旭吸食,一些是其叫被告人董正旭帮其去卖,其给被告人董正旭免费吸食或请吃饭喝酒等事实。3、证人张其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正旭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其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等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烧烤街处,多次向被告人董正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7颗,约重2.7克及其的绰号是“三毛”等事实。5、证人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三组飞家营处,三次向被告人董正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颗,约重1.5克及其的绰号是“胖子”等事实。6、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三组飞家营处,多次向被告人董正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0颗,约重5克及其的绰号是“老汉”等事实。7、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二组崇家厂处,三次向被告人董正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颗,约重1.5克及其的绰号是“柯瑞”等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正旭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飞某某,柯某某,张某某,张其富,杨明;证人张某某、张其富、普某某、飞某某、柯某某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董正旭是“老旭”;证人杨明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董正旭是“巴旭”,张其富等事实。9、通话清单,证实经查询通话记录,被告人董正旭的手机与本案证人张某某的手机进行了多次联系等事实。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正旭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正旭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董正旭的手机、手机卡的情况。13、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董正旭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14、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正旭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正旭受人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正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正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正旭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董正旭羁押期间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正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屏幕已损坏)一部,手机卡二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菊玲签发人:拟稿人:刘强核稿人:打印1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