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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葛春燕与高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燕,高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葛春燕,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高爱芹(曾用名靳春荣),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葛春燕诉被告高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爱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燕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地板砖生意需要,经中间人温福亮介绍,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给付借款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高爱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不熟识,经中间人温福亮(又名吴常新)介绍,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老葛现金2万元正(贰万元正)借款人:高爱芹2013年3月21日”。庭审时,证人温福亮(又名吴常新)到庭证实了上述事实,并证实原告所称的约定月利率1分5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利息,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春燕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