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国亮,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女朋友黄某(另案处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的租住处容留张某(��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由张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刘某提供。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黄某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张某提供。3、2014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黄某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的租住处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某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复印件;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吸毒嫌疑到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