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亮、于庆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孙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于庆华,孙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赵亮。原告于庆华。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孙奇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责人林洪金。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于庆华诉被告孙奇峰、赵旭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3月16日撤回对赵旭光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孙奇峰以及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于庆华诉称:2014年12月1日23时34分,赵文元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长兴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进沪松公路东约2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长兴路机动车道,适逢被告孙奇峰驾驶牌号为闽JFXX**小型轿车沿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头左端与赵文元车身左侧相撞,造成赵文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死者赵文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奇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分别系死者赵文元的儿子和妻子。闽JF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因为赵文元受伤治疗以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38,200.97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4,291.50元、住宿费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合理性支出8,000元、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奇峰赔偿40%及代理费15,000元。被告孙奇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借用朋友赵旭光车辆,事发后已给付原告57,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及部分诉请。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闽JFXX**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赵文元出生于1962年12月26日,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原告赵亮、于庆华分别系死者赵文元的儿子与妻子,死者赵文元的父母已过世。赵文元系江苏省家庭户口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射阳县合德镇合兴居委会下辖,户口簿显示职业为粮农。赵文元于2009年9月获签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2009年9月5日至死亡时居住于松江区洞泾镇洞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该地区为城镇地区。赵文元自2010年5月12日开始至死亡时于案外人上海海欣集团依可贝尔工作,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记录显示其自2012年12月开始至2014年11月有上海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纳记录,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有18个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又查明,事发后因抢救死者赵文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38,020.97元。被告孙奇峰给付原告现金57,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保险缴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孙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孙奇峰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对被告孙奇峰承担的部分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票据,为抢救治疗死者赵文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38,020.97元。2、对于营养费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者赵文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实际相隔24小时,并无给予营养、伙食的行为和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综上,医疗费138,020.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限额,则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128,020.9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51,208.39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死者赵文元的江苏省家庭户口居民的性质,以及证据显示赵文元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其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计95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比例以及事发后被告的赔付态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对于丧葬费,根据上海市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8,152元。4、对于护理费100元,死者赵文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实际相隔24小时,并无给予护理的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产生了上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住宿费,死者儿子原告赵亮自外地赴上海处理父亲后事,其借住酒店住宿而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应当由被告按责承担,考虑到自死者受伤、死亡到后事处理完毕的时间,本院按照每天60元、住宿15天的标准确定住宿费为900元。6、对于交通费,考虑到部分原告自外地赶来上海处理后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2,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合理性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名目以及产生的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述经认可的五项损失合计1,005,2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额赔付110,000元,余款895,2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358,100.8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虽未经定损,但是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409,309.19元,合计529,809.19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可被告孙奇峰赔偿原告代理费8,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孙奇峰全额赔偿。又被告孙奇峰已经支付原告方57,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49,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529,809.19元中支付给被告孙奇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亮、于庆华480,809.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孙奇峰49,000元;三、被告孙奇峰赔偿原告赵亮、于庆华8,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赵亮、于庆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7元,减半收取4,298.50元,由被告孙奇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