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某居民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卫忠,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亚娟,女,1975年5月2日出生,该居委会法律顾问。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某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某某村委会对某某村村民进行回迁安置,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某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拆迁时在册的本村村民可享受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政策、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即凡本村在册村民每人均可获得65平米安置房及10平米的综合商业用房,并享有拆迁过渡补助费、安置补助费11000元/人。原告徐某自出生后一直在某某村生活,户籍也落在本村,是本村村民,按照上述规定,应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房屋,也不给拆迁过渡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在回迁安置综合商业用房使用后,也不发放收益分配金。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事权益,导致原告的基本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65平米房屋;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补助费、安置补助费11000元;向原告分配10平米综合商业用房,并给付相应的收益分配金;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起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具备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资格。依据《某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被拆迁人即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原告不具备方案中规定的被拆迁人资格,故无权主张拆迁的补偿安置;原告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没有任何协议依据,且其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2010年3月某某村委会已与被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原告之母徐建云系嫁农女,于2010年3月7日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原告徐某系嫁农女的子女,按照当时的规定及村民自治的结果,不享有分配权,原告若有异议,应在2012年3月之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2014年10月13日方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因拆迁安置发生的纠纷,原告如对拆迁安置有异议,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故原告应先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之母徐建云系原某某村村民,其与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三和村村民田运平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1987年5月16日徐建云与田运平生育徐某,徐某户籍随母亲徐建云登记于某某村,并一直在该村生活,期间,未享受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三和村的村民待遇。2010年某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3月7日原告徐某之母徐建云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原告未得到安置分配。另查明,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城中村拆迁改造后,变更为某某居民委员会。原告徐某在庭审后撤回了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起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三和村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随母户籍登记在某某村,是某某村的合法村民。某某村委会在城中村改造中未能对原告进行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按照相关条件给原告分配65平米房屋,并给原告分配拆迁过渡补助费6000元、安置补助费5000元。因某某村委会在拆迁改造后更名为某某居委会,居委会实际承受了原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故应由某某居委会承担上述分配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分配其10平米商业用房,因该商业用房实际并未分配到村民,其可待实际分配时,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给付10平米商业用房相应的收益分配金,但并未提供相关收益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起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某某居委会认为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时效是针对债权请求权,而本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问题,故不适用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配给原告徐某65平米房屋。二、被告某某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起30日内分配给原告徐某拆迁过渡补助费6000元、安置补助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05元,由被告承担4135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答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