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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卢春才与李忠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春才,李忠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才,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光,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桂红,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卢春才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郊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春才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被上诉人李忠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春,李忠光、卢春才合伙种植西瓜,中途因故解散合伙。李忠光承包卢春才3.6垧土地一年,承包费36,000.00元。卢春才前期投入人工费,李忠光给其9,000.00元,共计45,000.00元。李忠光给卢春才出欠据一枚。李忠光出售西瓜销售款80,000.00元被卢春才收取,李忠光称卢春才已收取西瓜款88,900.00元没某某充分证据。原审认为:卢春才虽称与李忠光合伙关系至今没解散,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其没某某提供相关书面协议加以佐证,本院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继续。李忠光提供调查笔录已证明李忠光承包卢春才3.6垧耕地,承包费为36,000.00元,卢春才在李忠光地干活的工钱为9,000.00元,共计45,000.00元,李忠光给卢春才出欠据一枚。由此可证明李忠光、卢春才间由原来的合伙关系已转变为土地承包关系,现卢春才再收取超过45,000.00元的承包费及工时费是不妥的,多收部分应返还李忠光。李忠光称卢春才已收取西瓜款88,900.00元,只是其自己记载,不能认定。按卢春才自认收取西瓜款80,000.00元,卢春才理应返给李忠光西瓜款35,000.00元。故判决如下:一、卢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李忠光西瓜款35,000.00元。二、驳回李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李忠光负担225.00元,卢春才负担675.00元。判决后,卢春才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同时依据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取得调查笔录确认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给上诉人事实成立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合伙关系一直存在,从未解除过。如果解除被上诉人怎能允许上诉人收取西瓜款项呢?这一事实完全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是一直继续的,这是对被上诉人说法最有力的驳斥。其次,被上诉人称出具过欠据给上诉人完全是歪曲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某某客观有效证居能够予以证实。最后,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委托的律师取的调查笔录来确认本案事实违法。笔录中的涉及的被调查人没某某出席法庭庭审,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取得的笔录是客观真实的。该笔录因为没某某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已经自认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不合法的、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笔录来认定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确认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形成的调查笔录有效是明显违法的。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等同于被上诉人,律师对被调查人做的调查笔录等同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一样。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证人没某某出庭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绝对无效的,除非对方当事人对证明内容认可外。因此,对该证言内容无需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裁决本案法律是错误的。合伙关系并非只有书面合伙协议方可确认有效,口头合伙关系成立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书中已经自认了合伙这一事实,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口头合伙也是有效的。所以一审法院以没某某书面合伙协议为由确认不时合伙关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该判决对上诉人显属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忠光在二审辩驳称,欠款事实成立,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卢春才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李忠光西瓜款35,000.00元。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录音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成立,是土地转包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春才在一、二审均承认,双方先合伙后散伙,进而变更为土地转包关系。被上诉人中心观点是双方存在土地转包关系,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也已解除,亦即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自认合伙关系成立,应承担合伙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该主张割裂了被上诉人陈述的整体意思表示,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合伙关系成立,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事实成立,在一、二审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能够充分证实卖西瓜款共计80,000.00元成立,结合原审的6份调查笔录及相应票据,应认定上诉人尚欠卖西瓜款80,0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认尚欠上诉人土地承包费36,000.00元及人工费9,00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西瓜款35,0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卢春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