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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梨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田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于2013年9月25日还本付息,并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19500元。被告田某诉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无力偿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田某于2013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3年9月25日还本付息,法庭质证阶段,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应予确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经原告催要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195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赵宝彬审判员 : 王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 高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