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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8号1301B房。负责人:巫辉林。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原少权。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订单指示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同时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后,原告一直依约供货,且均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481857元。原告虽数次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1857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34755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111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1102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129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计算标准上浮30%没有事实依据。由于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订购合同》,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合同对于账期、管辖等约定;2、对账单,拟证明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1857元;3、律师函、寄送面单及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4、说明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函,并在函中承认尚欠原告48万余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就其辩称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就甲方在2014年度购买乙方的PVC泡沫、真空袋膜……、模具胶衣订立本合同;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中山东升镇沥新村桥旁大飞洋游艇公司;乙方送货,负担运输费用,按照乙方的运输标准将产品运送到本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每批产品的交货日期及数量,甲方需要提前7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需按照乙方的要求调发货;双方于交货后的次月10日前对账,甲方在收到货60天内支付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天承担应付款金额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过期还款利息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日为止;本合同从2014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依约发货,分别于2014年7月运送了价值352558元的货物、8月22运送了价值11120元的货物、8月27运送了价值110279元的货物、9月5日运送了价值12900元的货物,合计496857元。被告收货后除在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外,余款481857元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81857元未付。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欠项。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欠款和利息等,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运送了价值496857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15000元,余款48185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81857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双方均认为《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可行,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14年10月28日起原告要求以110274元为本金计付利息可行,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481857元支付给原告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二、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34755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111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1102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12900元为本金,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原告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6元,由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