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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伏与苏立斌、王军、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苏力斌,王军,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杨伏,男,回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力斌,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军,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郭成,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伏与被告苏力斌、王军、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郭成所有的一辆宁CSXX**号奔驰牌越野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被告苏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伏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苏力斌、王军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由被告郭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立斌、王军提供了借款,被告苏力斌、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力斌、王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力斌、王军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起支付至2015年2月3日);2.被告郭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军、苏力斌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由被告郭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苏力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152000元,不是16万元。被告苏力斌辩称,我和被告王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但原告实际向我给付了152000元,8000元作为利息已直接从本金中扣除。我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日,共计清偿利息64000元,其中一部分在原告要求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马继东,还有一部分利息是现金支付。被告郭成提供的是一般责任保证。被告苏力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军、郭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军、苏力斌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由被告郭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2年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苏力斌、王军向原告杨伏借款16万元,由被告郭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力斌、王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5%,由被告郭成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2年。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伏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借款人苏力斌王军郭成2013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力斌、王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借款时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向被告苏力斌、王军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5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苏力斌、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万元的借条,但被告苏力斌提出了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已从16万元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提供借款152000元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苏力斌、王军偿还借款的诉请以15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的诉请,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借款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予以支持,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共计45600元(152000元×6%÷12个月×4×15个月=45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5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力斌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苏力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军、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力斌、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伏偿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45600元,本息共计197600元;二、被告郭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力斌、王军、郭成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苏力斌、王军、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