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戴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被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初,戴某与殷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双方中断交往。2013年8月,经介绍人说合,恢复交往。××××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正常交往。2014年3月20日,双方约定在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即,戴某通过介绍人通知殷某将拒绝参加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再次中断往来。后殷某为彩礼款的退还曾两次起诉至法院,因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来安县人民法院驳回。2014年10月15日,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殷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戴某与殷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戴某也将户口迁至殷某户籍地,但并未共同生活,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双方经介绍人就彩礼款返还进行了实质性沟通的实际情况,反映出双方对离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殷某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与戴某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等,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被告殷某负担。殷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戴某无感情基础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殷某无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戴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戴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客观存在,从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21号裁定书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011号裁定书均能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感情未破裂,殷某不会提起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3、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殷某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殷某与戴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殷某与戴某虽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因戴某悔婚,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姻纠纷殷某曾报警,并且因为返还彩礼款纠纷起诉戴某的姐姐戴园园。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从双方领取结婚证至戴某提起离婚诉讼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两人感情未有缓和,并多次产生矛盾,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败诉方殷某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