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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铃木牌QS110-C型”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余某某从安龙往兴仁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顺达驾校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该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右侧边沟中,造成该二轮摩托车受损,陈某某受伤、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同时查明:经安龙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共计25000元,赔偿款已于2015年1月10日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销售发票及摩托车基本信息,安龙县钱相乡顺达驾校交通事故视频研判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证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及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华育审 判 员  周敏兴人民陪审员  冷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