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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祚平与宁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徐祚平,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宁县。被告宁发胜,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原告徐祚平与被告宁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祚平起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宁发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被告宁发胜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借款后,被告便便无法联系,承诺的利息也未支付。2014年被告在家务农,向原告承诺会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发胜偿还原告徐祚平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发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徐祚平人民币计叁仟元整(3000.),月息5分,按月付息,该借条到该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有效。(5月5日晚在借贰仟元)。借款人:宁发胜,2011.5.3”的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原告所述被告宁发胜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月利率为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发胜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宁发胜于2011年5月5日晚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借款载于2011年5月3日的借条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发胜向原告徐祚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祚平要求被告宁发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祚平和被告宁发胜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要求被告宁发胜支付自2011年5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45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发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45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发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缴纳提示:被告宁发胜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缴款,将缴款单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