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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覃应香与覃祥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应香,覃祥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265-2号申请执行人覃应香。被执行人覃祥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覃祥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祥省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覃应香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及中介费用合计人民币31.5万元;(2)向覃应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6025元,申请执行费4715元。但被执行人覃祥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祥省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覃祥省的银行存款,直至冻足人民币3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覃仕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