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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汤宏伟与龚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宏伟,龚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581号原告:汤宏伟。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龚大明。委托代理人:潘煜程。原告汤宏伟诉被告龚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毅(特别授权)、被告龚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煜程(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宏伟诉称:原、被告系多年认识的朋友。2011年4月,被告因购买小汽车需要找原告借款23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23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再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起诉时暂计37.8元(按照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起诉时暂计算1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大明辩称:被答辩人所称的借款关系实际不存在,本案中的部分涉案款项工程款项。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实际为建筑工程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答辩人汤宏伟与长沙市锦绣江南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汤宏伟挂靠在锦绣公司,并以锦绣公司的名义参加益阳市国土资源交易测绘大楼室外景观工程项目投标。随即,被答辩人汤宏伟便雇佣答辩人龚大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面处理招投标事宜以及中标后工程的全面管理与执行工作。经过答辩人龚大明代表被答辩人汤宏伟以锦绣公司的名义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益阳国土资源交易测绘综合大楼室外景观大楼施工合同》,实质由汤宏伟承接了益阳市国土资源交易测绘大楼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由被答辩人汤宏伟雇佣的龚大明对工程实施全面管理。工程实施过程中,与益阳市国土局的结算、工程签证、验收等等均由龚大明代表完成。所以,答辩人龚大明与被答辩人汤宏伟之间实际上为雇佣关系;2、本案所涉的部分案款实际为工程款项支出,并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借款。在工程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相关工程费用的支出是由答辩人龚大明先行向汤宏伟领导的高级管理层汤宏伟、韩惠权、蒋昌华、段晟(长沙县星沙镇晟升园林绿化服务部业主)进行报告,然后由高级管理层同意支出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龚大明,由龚大明负责执行处理。在工程验收后,由项目高级管理层向答辩人龚大明出具了一份由段晟书写的向龚大明支付费用明细表,将涉及本工程项目中已经支付给龚大明的相关工程费用予以了列明,并附上了所有的凭证。由于工程还未全部与甲方结算完毕,龚大明还一直在负责工程费用的催收与后期维护,后期还一直产生着大笔费用没有与项目高级管理层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被答辩人汤宏伟还欠答辩人龚大明工程支出费用近四十万元尚未支付。原告所要求的“15万元购车款”实际是因为工程项目的需要,即工程项目在益阳,而答辩人龚大明和被答辩人汤宏伟所领导的高级管理层都在长沙,项目运行需要长期往返于长沙与益阳,并且龚大明需要代表汤宏伟进行谈判,需要一辆中等档次的汽车来帮助汤宏伟提升档次,所以,汤宏伟及其所领导的高级管理层特意批款15万元购买一台汽车给龚大明使用,方便益阳工程的管理和运行,买车时,因为被答辩人承诺车辆的所有权归龚大明所有,龚大明还自己出资8.1万元购买了现在的车辆;3、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并非答辩人龚大明书写,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4、被答辩人汤宏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3万元个人借款关系存在真实资金流动。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汤宏伟与长沙市锦绣江南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加益阳市国土资源交易测绘大楼室外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益阳项目”)招投标,中标后由汤宏伟组织施工,园林公司收取管理费。园林公司在2011年2月23日被正式通知中标益阳项目后,于2011年3月19日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签署《益阳国土资源交易测绘综合大楼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园林公司公章,并有被告龚大明手写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汤宏伟以及蒋昌华、韩惠权、段晟等合伙作为实际施工方参与了项目的运作,被告龚大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共同参与项目,负责项目的对接管理以及工程款项催收,段晟为项目财务管理人员。原告汤宏伟以被告龚大明在项目进行中曾向其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但并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龚大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汤宏伟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落款的借款人为龚大明,时间为2011年4月。原告汤宏伟认为23万元的组成包括:2011年5月5日,长沙县星沙镇晟升园林绿化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晟)受汤宏伟指示将15万元直接付至长沙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外8万元为汤宏伟代龚大明垫付的益阳项目招标保证金。被告龚大明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买车系其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益阳项目履职的正常需要,属于项目上的正常支出,并出具了由项目的财务管理人员段晟出具的由龚大明经手的支出明细,较为详细的记录了款项支出时间、支出金额以及用途,包括购买家具、看苗木、定制旗杆、业务招待费用等等,其中亦包括2011年5月5日支出15万元用于买车的记录。另外8.1万元系龚大明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因被告龚大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签字笔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宏伟所提交的《借条》上“龚大明”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龚大明”的签名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定《借条》上“龚大明”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龚大明”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被告龚大明购自长沙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湘A×××××小型汽车一台,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于被告龚大明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汤宏伟提交的《借条》、《进账单》、《业务查询单》、被告龚大明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支出明细》及《收条》、《收据》、《工程结算单》等,以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基于下述理由认定原告汤宏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贷事实发生,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倾向性认定《借条》上“龚大明”的签名笔迹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的比对样本上“龚大明”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均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资格,被告龚大明提交并经原告汤宏伟质证认可的比对样本中,包含草书笔迹样本,原告汤宏伟以比对样本不包括草书样本为由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所述理由并不客观充分。二、原、被告均在益阳项目开展相关工作,虽然双方对被告龚大明是受聘于原告汤宏伟,还是双方系合伙运作益阳项目存有不同意见。但客观上被告龚大明自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签订起直至工程结算完毕止,一直参与益阳项目的运作,其在履职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费用支出。在项目财务管理人段晟所手写的支出明细中,“买车”项目费用15万元与其他用于项目上的支出均有记录且并无特别标记,客观上存在买车系益阳项目正常支出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汤宏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偿还欠款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龚大明主张该车辆系项目合伙人对其的赠与,故其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抗辩事由亦不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995元,由原告汤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