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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徐某某、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徐某某,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39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张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某某与徐某某、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徐某某,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购买了位于开封市某处房屋一套,于2013年8月装修完毕后一直由其父母居住。2013年9月1日清晨,原告父母发现屋内有大量积水,急忙给被告物业公司服务处打电话。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到后,发现是三楼的房屋往下流水,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开了三楼的房门,发现被告徐某某房屋卫生间内一处阀门没有关,造成漏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某沟通此事,但被告徐某某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木地板6460元、拆除、保洁、搬运费80元、橱柜门修复费116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没有入住,也没有装修,被告没有完全接收房屋,被告徐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损失是因楼上漏水造成,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配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照片一组,证明因被告徐某某家中阀门漏水,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害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更换木地板花费6090元;4、销售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修复橱柜共花去1163元;5、收到条二份,证明原告支出搬运费170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上显示时间不对,照片的内容不真实,是热水管漏水;在质证证据7、8时,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4、5、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自入户至2013年10月10日水表并没有走动的事实;2、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既没有装修也没有入住。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说明可能是热水管问题,不管是热水管还是凉水管漏水,被告徐某某接收房屋后,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楼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已收付房屋;2、业主钥匙存取登记表,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将钥匙放到物业公司处一把,用于室内装修;3、物品借用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领取钥匙一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徐某某已将该房屋钥匙领走并接受房屋,因房屋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某某只是拿走钥匙,并没有对房屋进行验收。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质证方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结合全部案情,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虽然从表面显示被告徐某某家水表未动,但本院依法到开封供水总公司核实时发现,被告徐某某家中的水表于2013年9月16日报修过,故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其家中没有漏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2,服务协议签订期限是2013年10月15日,这时事故已发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购买了位于开封市某处房屋一套,于2013年8月装修完毕后一直由其父母居住。2013年9月1日清晨,原告父母发现屋内有大量积水,给被告物业公司服务处打电话。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崔某某赶到后,发现三楼的房屋往下流水,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开了三楼的房门,发现被告徐某某房屋卧室卫生间内一处阀门没有关,造成漏水,给原告的地板、橱柜造成损害。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位于开封市某处房屋内因漏水引起的地板损失6460元、拆除、保洁、搬运费80元、橱柜门损失更换1163元,合计7703元。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证明:2013年9月1日9点左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崔某某接到开封市某处户业主电话,赶到现场,发现被告徐某某家(三楼)卧室卫生间水管往上冒水,地漏堵了,后和业主开始拍照,后将地漏叩开,扫水。扫完水后,去二楼清点物品,发现原告家橱柜、地板都湿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全部案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地板损失费6090元: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地板损失为646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支出6090元,故原告支出的地板费应为6090元;拆除、保洁、搬运费80元:由鉴定结论为证;橱柜门更换损失费1163元:由鉴定结论为证;鉴定费2000元:由票据为证。以上共计9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照片、人证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位于开封市某处房屋卧室卫生间水管冒水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失,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某某虽然提供了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家中水表自2013年5月31日入户至2013年10月10日表指约为1立方,但经本院到开封市供水总公司核实发现其家中水表于2013年9月16日报修,其证据并不能否认其家中因卧室卫生间水管冒水导致被告家中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接受房屋,故被告徐某某关于没有入住、没有装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徐某某与2013年5月31日接受房屋,且被告物业公司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