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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东诉王新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王新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东,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新霞,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东与被告王新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石材厂。2014年春天,我给被告拉石材并讲定运费拉完付清。两次共计运费3150元,被告只付给我1000元,尚欠2150元以无款为由没人给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打了欠条一张。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运费2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养车搞运输,被告在郭家店镇下徐家村开石材厂。2014年春天,经朋友介绍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拉石材,原告分两次共拉了七车石料,运费共计3150元,被告于2014年夏天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21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6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东运费贰仟壹佰伍拾元正(2150.00)2014.7.6号王新霞”。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称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打欠条后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王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的请求未提抗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运费2150元之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21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霞给付原告张东运费2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霞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