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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贺某甲,男,生于1985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在乐至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8日生育一女贺某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官远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