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飞星与李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吴飞星,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家亮,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飞星与被告李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吴飞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星诉称:被告李家亮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吴飞星立据借款60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家亮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吴飞星多次催讨,被告李家亮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吴飞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吴飞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飞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飞星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家亮公民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家亮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家亮向原告吴飞星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家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吴飞星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飞星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吴飞星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吴飞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家亮向原告吴飞星立据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原告吴飞星多次向被告李家亮催促还款,被告李家亮均推诿拒绝,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亮向原告吴飞星立据借款6000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家亮逾期未予返还,属于违约,被告李家亮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吴飞星要求被告李家亮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吴飞星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家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磊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