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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益民,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益民,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赵荣信,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宜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益民因与上诉人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信,上诉人金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宜森、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泰安天宇度假村水上乐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金智成公司将天宇度假村水上乐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钱益民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213.5万元。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山东泰安天宇旅游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增加工程量,其中机房配电工程经审核增加工程量价款780863元,金智成公司支付采购电缆材料款448647.54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经审核增加工程量价款1080757.86元,两项共增加工程量价款计1861620.86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扣除12%的税金和管理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金智成公司应付给钱益民工程款(1861620.86-448647.54)×88%=1243416.52元。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天宇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部分)与金智成公司结清。庭审期间,金智成公司主张先后共支付钱益民237万元,其中20万元是钱益民的借款,借条是载明的用途为泰安天宇儿童乐园空调安装项目使用,钱益民并提供了2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收据予以佐证;2011年9月5日的10万元,金智成公司支票登记本和转帐支票存根均记载是钱益民使用,但没有提供钱益民的收据,钱益民对此亦不予认可;2011年9月9日钱益民出具的收据两张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其中收承兑汇票10万元,现金转账10万元,从李宜森账户上转给钱益民6万元,金智成公司重复计算6万元。金智成公司实际共支付钱益民201万元工程款。另外,该项目发包方扣除水电费和罚款共计17605.21元。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郯城郯子湖大酒店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28万元。施工完成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郯子湖大酒店现已将金智成公司诉至法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12月22日订立了泗水舜和家园商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80万元。金智成公司已支付原告钱益民73万元。原告钱益民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智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被告金智成公司承认扣除维修费等尚欠原告钱益民50533.13元。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邱集煤矿空调安装工程协议,原告钱益民主张协商价30万元,另增加工程量3万元,已支付25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被告金智成公司对此不亦认可,主张双方协商价款2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宇度假村水上乐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钱益民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且发包方天宇公司已向金智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金智成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钱益民剩余的工程款。原告钱益民主张尚欠1428417.08元,计算有误,在扣除水电费和罚款共计17605.21元后,金智成公司应当支付钱益民1360811.31元。对于原告钱益民主张的郯子湖大酒店工程款,因该工程尚存在质量纠纷,原告可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钱益民主张的邱集煤矿空调安装,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钱益民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钱益民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泗水舜和家园商场工程款,原告钱益民虽然主张被告金智成公司尚欠工程款15万元,但对于增加的工程价款8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金智成公司自认在扣除相应维修款后尚欠原告钱益民50533.13元,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告钱益民可以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益民泰安天宇度假村水上乐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1360811.31元;二、被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益民泗水舜和家园商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50533.13元;三、驳回原告钱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0元,减半收取13280元,由原告钱益民承担5400元,被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钱益民承担2000元,被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上诉人钱益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10月22日钱益民与金智成公司订立郯子湖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合同总价款: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钱益民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施工并按时、按质量完成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一切正常,并已超过质保期。金智成公司无故拖欠剩余工程款811150元。金智成公司与郯子湖大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钱益民与金智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在后的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尚存质量问题而未判令金智成公司支付钱益民剩余工程款81115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加判金智成公司支付钱益民剩余工程款811150元。针对钱益民的上诉,金智成公司答辩称:钱益民承包的郯子湖大酒店工程因质量问题由郯城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2015年2月10日郯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对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的部分工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尚未出来,钱益民在该工程中承诺包质量、包验收以及全部的维修,因此,在郯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未作出有效判决前,钱益民不应当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钱益民的上诉请求。金智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金智成公司已付工程款201万元错误,应为237万元。除201万元外,还包括:1、钱益民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金智成公司已转帐至钱益民建设银行帐户内。2、2011年9月5日金智成公司已用转帐支票向钱益民支付10万元,相应的银行凭证可以证实。3、2011年9月9日从李宜森帐户转给钱益民6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泰安天宇工程中的新增工程量由钱益民施工错误,应由金智成公司施工。原审中钱益民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系伪造。三、原审程序违法,导致错判。原审中金智成公司申请证人宋刚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审法院未置可否,径行采信对宋刚所做调查笔录。四、即便钱益民承建增加的工程量,原审认定事实也有误,也应当驳回钱益民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对增加工程量如何进行结算并未约定税费、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更无12%的约定,只是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给钱益民”。假设有12%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金智成公司再支付钱益民1360811.31元也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益民的上诉请求。针对金智成公司的上诉,钱益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201万元正确。二、20万元借款用于泰安天宇儿童乐园空调安装项目使用,钱益民在原审中已提供收据加以证明,该款已计入已付款中。三、2011年9月5日金智成公司未付10万元转帐支票,仅凭其转帐支票存根记载该款由钱益民使用与事实不符,日期有明显涂改,应以钱益民出具的收据为准。四、2011年9月9日钱益民出具的收据两张,各1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10万元,另有金智成公司付现金4万元和从李宜森帐户转给钱益民6万元共计10万元。金智成公司再主张6万元属于重复计算。五、原审中钱益民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原件存于审计部门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以此为据出具增加工程量造价及工程总造价审计报告)、建设单位及金智成公司。天宇工程从头至尾由钱益民施工。六、依钱益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宋刚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其不但证实全部工程由钱益民施工,且审计报告和签证单都有其签字以及工程款已付清。金智成公司系故意拖欠钱益民的工程款。七、原审法院已把钱益民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扣除。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驳回金智成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智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荣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收到的金智成公司转账支票、金智成公司在齐鲁银行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及荣耀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一、2011年9月5日钱益民自金智成公司领取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0256149。第二、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载明金智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将票号为00256149的10万元支票转出。第三、钱益民将上述支票交给其供货商荣耀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金智成公司已经将该笔款项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钱益民。2、《工程现场签证单》五十八份,系金智成公司与甲方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第一、金智成公司对天宇工程新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并办理相关的签证手续。第二、上诉人金智成公司为了区别钱益民在该项目中使用的圆形项目章,专门制作了一个椭圆形的公章,在增加的工程量签证中使用。因此,对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金智成公司安排自己的工人完成,办理相关的签证。钱益民无权要求金智成公司支付天宇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证人宋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由山东金智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宇水上乐园空调工程,经查看合同和了解情况,我前期并未全面了解施工队钱益民具体承包了金智成公司的哪些内容,所以不能确定金智成公司在本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全部由钱益民施工队施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新增加工程量由钱益民施工错误。4、金智成公司制作的2011年9月2日、9月5日记账凭证各一份,9月9日记账凭证三份,9月16日记账凭证一份,8月31日记账凭证两份,现金日记账(5页)、银行日记账(6页)。证明:第一,8月31日金智成公司具备20万元现金(详见现金日记账第三页该日前三行记录),同日向钱益民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及2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第二,2011年9月2日及9月5日各支付10万元,金智成公司9月2日记账凭证记载具备支付10万元现金的条件及能力(详见现金日记账第三页记-0021、银行日记账记-0023)。3、2011年9月9日向钱益民支付10万元现金(详见现金日记账第三页记-0053)、10万元承兑汇票(记账凭证中的应收票据,没有记入现金或银行日记账的原因是该付款方式不属于银行及现金方式,付款方式是承兑汇票)。9月9日的6万元是银行转账(详见现金日记账记-0054)。经质证,钱益民认为证据1中转账支票及荣耀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写明,该10万元是2011年9月2日而非9月5日收到。金智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支票领用登记本及钱益民向其出具的收据与之相印证。因此该笔款项已经计入总付款201万元中,因为钱益民收款都出具了收据。证据2系金智成公司伪造,且这不应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应以钱益民在原审提交的现场签证单37份为准。关于证据3,在原审法院去天宇公司找项目经理宋刚调查时,也是带着钱益民提供的签证单去的,在宋刚的办公室让其看过,并且法院问“这上面是你的签字吗?”宋刚回答:“是,工程也都是钱益民施工的。”也向其出示了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单、现场签证单。证据4在原审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记账凭证是金智成公司会计人员自行制作,怎么记、记多少,那是其自由,与本案无关,也与钱益民无关。如金智成公司所述9月2日、5日款项,钱益民仅认可9月2日发生的汇款10万元,因为9月2日的转账支票与9月5日的支票存根系同一票号,故认为金智成公司将其记成两份记账凭证系会计记帐有误,不可能出现两个10万元,与事实不符。收到工程款唯一的证据就是钱益民出具的收据,其他证据都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金智成公司主张“8月31日我公司具备20万元现金”,不等于已支付,原审对此已查的很清楚,只支付了一笔20万元,并有收据和借条可以证明,不存在金智成公司所述钱益民在借款20万元之外另收款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钱益民主张上诉人金智成公司应向其支付郯城郯子湖大酒店项目工程款811150元,能否支持;二、就泰安天宇度假村水上乐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金智成公司主张其已向钱益民支付工程款237万元,能否成立;三、泰安天宇项目中的新增工程量是否全部由钱益民施工;如是,如何进行结算。关于焦点问题一,钱益民主张上诉人金智成公司应向其支付郯城郯子湖大酒店项目工程款811150元,但发包方与金智成公司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正在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释明钱益民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泰安天宇度假村水上乐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金智成公司主张其向钱益民支付工程款237万元,即无争议的已付款201万元,加上2011年8月31日钱益民借款20万元、2011年9月5日转帐支付10万元、2011年9月9日金智成公司通过李宜森帐户转给钱益民6万元。钱益民对于201万元之外的付款均不认可。钱益民认为2011年8月31日借条与同日收据仅能证明其收到了计入无争议的已付款201万元中通过转账的一笔20万元,且先写借条,9月2日又补写了8月31日的收据,没有收回借条。而金智成公司主张2011年8月31日现金支付钱益民工程预付款20万元之外同日还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有钱益民出具借条同日的收据、金智成公司的记帐凭证和现金日记账与之相印证。本院认为:因钱益民并不认可金智成公司所述除转帐支付的20万元外另向其支付现金20万元,并称收据系与借条相印证;且金智成公司除自行制作的帐目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该笔现金,故金智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智成公司主张2011年9月5日向钱益民转帐支付10万元,原审中提供支票领用登记本及转帐支票存根,二审中又提供记帐凭证、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转帐支票和荣耀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印证,但钱益民认为并无其出具的同日收据加以证明,且荣耀公司出具的证明亦称“本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收到钱益民交来转帐支票壹张”,故金智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智成公司主张2011年9月9日以李宜森帐户向钱益民转帐支付工程预付款6万元,有同金额的记帐凭证和现金日记账、钱益民同日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与之相印证。但钱益民认为该转帐付款6万元及现金收到的4万元共同组成该10万元收据。本院认为:因金智成公司除自行制作的帐目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钱益民实际交付10万元现金,故金智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即泰安天宇项目中的新增工程量是否全部由钱益民施工,原审法院对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宋刚制作调查笔录,其证实泰安天宇项目中的新增工程量全部由钱益民施工,该笔录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效力较高;金智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金智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泰安天宇项目中钱益民施工的新增工程量如何进行结算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计算的结算款并无不当。金智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0元,由上诉人钱益民负担2656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蒙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