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关亮与刘波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亮,刘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49号原告关亮,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刘波林,男,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关亮与被告刘波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波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关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关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关亮现金叁万元整刘波林2014年5月4号”。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波林向原告关亮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亮要求被告刘波林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