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扬宏诉被告高仁旺、李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高扬宏,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玉娇,女,汉族,住址同被告高仁旺。原告高扬宏诉被告高仁旺、李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旺、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扬宏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认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拒不还款。俩被告��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俩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两笔借款均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仁旺、李玉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高扬宏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两张及转账凭证两张、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高仁旺向原告两次借款,共人民币80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系通过其子高正的账户转至被告儿子高文的账户。被告高仁旺、李玉娇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二外)均有原件核对,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仁旺与被告李玉娇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仁旺与案外人高文系父子关系,原告高扬宏与案外人高正系父子关系。原告高扬宏通过其子高正的账户(账号:6228480062420605115)分别于2011年3月8日、10日向被告高仁旺的儿子高文账户(账号:6228480062797709110)转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450000元。后被告高仁旺分别于转账当日向原告高扬宏补充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向扬宏转借利息款目贰拾万元正(20万)利息每月按二分计算借款人:高仁旺2011.3.8号”,“借条向扬宏借利息款目陆拾万元正(60万)利息每月按二分计算借款人:高仁旺2011.3.10”。自被告向原告出具讼争借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扬宏与被告高仁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仁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证为凭,且被告高仁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高仁旺在两份讼争借条上均载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高仁旺应偿还原告高扬宏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玉娇与被告高仁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玉娇应对被告高仁旺上述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仁旺、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旺、李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扬宏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由被告高仁旺、李玉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宗发代理审判员林月琴人民陪审员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四���九日书记员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