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艳梅与韦斌瑞、谢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梅,韦斌瑞,谢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吴艳梅。被告韦斌瑞。被告谢小清。原告吴艳梅诉被告韦斌瑞、谢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艳梅,被告韦斌瑞、谢小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吴艳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艳梅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艳梅负担。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谢 瑜代理审判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