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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本组村民李某乙家串门时,见李家无人,遂进入李家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当晚,李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民警向其询问情况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退出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和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本院(2010)楚刑初字第02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应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